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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於調解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職場霸凌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按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是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之1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9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890元=7,890元),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調 解聲請費1,000元,尚欠6,890元(計算式:7,890元-1,000元=6, 8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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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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