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楊志超
- 原告薛愷寧
- 被告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爾菲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薛愷寧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追加被告 摩爾菲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文(當事人欄以下)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及裁判費6,980元,尚欠1,600元(計算式:9,580元-1,000元-6,980元=1,600元 ) 」之記載,應更正為「扣除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之調解聲 請費1,000元及裁判費6,890元,尚欠1,690元(計算式:9,580元-1,000元-6,890元=1,69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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