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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薛嘉珩

  • 當事人
    唐竹君仲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唐竹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仲成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燿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15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9,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157 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四、原告願就金錢請求部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9月4日當庭表示欲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於114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9、57頁),其所為撤回,因被告尚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4年10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9,157元,並自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 第73頁),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8月17日至114年3月3日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經理 ,每月薪資新83,500元(內含免稅伙食津貼)。母集團為香港寶聲集團,香港寶聲集團在台灣有投資除仲成大飯店外,尚有大淶閣(天廬育樂)及仲青行旅兩個飯店,另持有台中鳥日子等不動產出租業務。詎料因被告管理階層發生紛爭,且被告至今未發112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83,500元,故原告於114年3月3日表示離職。 ㈡原告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份薪資 :81,054元(計算式:薪資83,500元-勞保1,145元-健保1,3 01元=81,054元)、114年3月1日至3月3日薪資:8,236元(計算式:薪資8,350元-勞保114元=8,236元)、剩餘特休時 數金額:45,751元(計算式:131.5小時×時薪347.92元=45, 751元)、剩餘累計加班時數金額:250,616元(合計531小 時)、112年度年終獎金1個月83,5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9,157元,並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9年8月17日到職,到114年3月3 日最後工作日。對於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資料及計算方式無意見,就原告所提證物記載上有131.5小時之特休 未休一事不爭執,另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4年2、3月份之工 資。就原告請求年終獎金83,500元部分,因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7條記載,領取年終獎金需符合「令管理層滿意」 之標準,但原告112年度表現積分僅有64分,並未達到符合 領取年終獎金的標準,被告無需給付。另原告任職期間對被告造成45,000,000元損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縱原告請求屬實,被告亦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8月17日起至被告任職,114年3月3日為 最後工作日,約定每月工資為83,500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14年2、3月份之工資,及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刷卡紀錄,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共計250,616元被告未予核發,另原告離職時 之特休未休剩餘時數為131.5小時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並有聘任書、特休未休時數紀錄、門禁刷卡紀錄、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29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份薪資81,054元、114年3月1日至3月3日薪資8,236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114年2月份薪資81,054元、114年3月1 日至3月3日薪資8,236元,被告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9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3月份工資共計89,29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50,616元部 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及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就加班事實有無認定之舉證責任,勞工只要依照出勤記錄表所示於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出勤記錄,即應推定 勞工有加班之事實。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約定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午休1小時,被 告就超過8小時部分,並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並提出出 勤紀錄及加班時數統計表為證(參見本院第163至190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兩造約定採月薪制,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止,於平日出勤超過8小時部分之 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累計共計250,616元,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45,751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 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之特別休假尚餘131.5小時,被告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3頁),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5,751元為有理由(計算式:83,500÷240×131.5=45,75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年終獎金83,500元 部分: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 終獎金,係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年終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兩造簽署之聘任書第7條約定:「福利項目....年終獎 金:依當年度公司績效及員工個人考核發放獎金,如員工之工作表現令管理層滿意,則年終獎金至少有1個月。年終獎 金計算:以每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基準並參考出勤狀況,員工於中途到職者,按在職月數比例來發放。於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放。年終獎金的發放視當年度到職狀況,不以年資計算。(試用人員不發放年終獎金)」(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年終獎金係依被告公司績效、員工個人考核發給,並非必然發放獎金,尚難認屬經常性給與。 ⒊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約定被告於每年農曆年前,應給付前年度至少按1個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83,500元,被告 雖以:原告並未令管理階層滿意,不符發放條件云云。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考核評分資料表記載,主管就原告112年度 之16項評核標準各均獲得4分,考核表上評分說明為:「Excellent:4、Good:3、Average:2、Bellow Average:1」 ,原告獲計64分,已屬評等中最高分,另其上載明「Performance Grading:a/.grading points gained/max grading points X 100%=100%」,其評語欄記載:「⑴工作認真負責且 有耐心教導及溝通現場會計人員教導。⑵主動積極提供建議,對於交辦工作從不推託。」(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已符合聘任書第7條所定「工作表現令管理層滿意」之 考核要件,且被告亦未舉證當年度公司績效整體營運狀況有何未達歷年發放標準情形,自得推認被告應依上開約定,依年度整體營運成果及原告個人考核發給年終獎金至少1個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度之年終獎金83,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職期間有塗改會計報表及存摺明細,造成損失約45,000,000元,涉犯侵占公司款項之不法行為,業經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對原告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雖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及金額多寡,均未確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供其債權憑證,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無抵銷可言,從而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28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表明請求上開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及年終獎金,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條解紀錄(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3 月工資89,290元及年終獎金83,500元、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250,616元、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5,751元,共計469,157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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