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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7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陳韋綱
被告
杉夏有限公司
被告
揪起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說明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書狀影本請逕送被告。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萬3,985元(表一)、資遣費1萬3,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7,000元、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賠償8,62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9,704元(以上見表3),其中請求給付工資差額4萬3,985元、資遣費1萬3,5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7,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萬9,704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共為10萬4,189元(計算式:43,985元+13,500元+27,000元+19,704元=104,189元),加計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628元(見附表編號1),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817元,故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543元【計算式:1,630元-(1,630元×2/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剩餘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賠償8,620元,加計自114年6月9日起至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52元(見附表編號2),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2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為1,50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43元(計算式:543元+1,500元+4,500元=6,54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86元,尚應補繳5,95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說明以下事項,書狀影本請逕送被告:

㈠兩造於僱傭之初有無簽訂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包含錄取通知),若有,請提出之。

㈡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究竟以何方式通知終止(口頭或書面)?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到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其法律依據為何?因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似僅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方得請求之?

㈣原告主張被告高薪低報,每月減少後者應繳納之保險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內容為何?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到院。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然未提出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究竟有無足額提繳,是請原告提出113年8月起至114年4月間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到院。

三、特此裁定。

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104,189元 114年6月9日 114年7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勞動事件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628元 2 8,620元   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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