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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龍盈婷
被告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樺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近12年擔任環保員(下稱系爭契約),此段期間均須早上8 時到任更被留有一堆東西需要清理,3 位環保員工作均由其承擔,每月薪資卻僅有基本工資更被打考績不合格,相較於其他相同職務者更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輪班津貼,故以5 年計算應可請求24萬元輪班津貼差額。其次,被告自106 年至112 年共計6 年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或折算工資,應可請求共36萬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自101 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111 年11月1 日起並同意轉調至屬被告同集團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嗣環宇公司於112 年9 月16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與環宇公司於僱用原告期間,均依法給付薪資,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中,輪班津貼為200 元至4,000 元不等,若原告會輪班即會給付,原告也曾申請過特別休假,並無未請假或未核發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情事,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未給付輪班津貼、供其申請特別休假,應具體說明未給付之月份、年份以利核對。再原告前以環宇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成立本院113 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後,原告竟另請求撤銷該調解繼續審判,雖經本院113年度勞續字第41號駁回確定,但可知其本訴主張與先前一再重複又毫無舉證,顯虛耗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兩造自101 年9 月24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又其自101年9 月24日至111 年10月31日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嗣自111 年11月1 日至112 年9 月16日由環宇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等事實,有被告員工在職證明書、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排班表、數張薪資表、兩造間勞動契約書、原告與環宇公司間勞動契約書、被告與環宇公司工作規則,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卷,下稱桃園調卷,第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僅空泛主張被告未給付5 年每月輪班津貼、106 年至112 年期間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云云,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未給付之期間、月份,所謂112 年之特別休假,據兩造勞動契約書、原告與環宇公司間勞動契約書約定之僱傭契約起日(見桃園調卷第79頁至第91頁),足見原告自111 年11月1 日起即改至環宇公司任職,衡以被告與環宇公司工作規則第5 條均祇約定調動至關係企業工作年資會予以合併計算而乏得任向被告或環宇公司擇一請求之約定(見桃園調卷第96頁、第134 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此部分主張,已有所疑。反之,自原告各於被告、環宇公司之薪資單、出勤紀錄、環宇公司員工資遣通知書,及原告109 年9 月20日報告說明書以觀(見桃院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347 號卷第31頁、第131 頁),原告歷來領取薪資中之輪班津貼或有0 元、200 元、400 元甚最高4,000 元(於環宇公司更有4,600 元紀錄)不等發放紀錄,於被告任職期間每年亦全申請10餘日之特別休假,更於報告書中自承「本日我一上班(因我休假四天……)」等文字,環宇公司於112 年9 月7 日通知同年月16日終止僱傭契約時更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 日共5,004 元,足見被告抗辯需有輪班事實為發放前提要件、已經發放或申請特別休假完畢等情,要非全然子虛。承上,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未發放之輪值津貼、供其申請特別休假之實際期間或月份,也與被告所提薪資單、出勤紀錄不合,是其請求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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