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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被告
杜鳳逸(原名:杜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原告具狀稱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庭期所言減縮訴之聲明金額中新臺幣(下同)3 萬9,900 元「與會計確認此部分弄錯」、「是會計弄錯了」等語有誤,欲更正訴之聲明,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原告應於同年3 月31日以前具狀(請先傳真)具體說明杜鳳逸侵占公款(水果)明細表客戶名稱、備註註記「誤差39,990元」、「補誤差」之來由、原因為何,並提出計算方式與相關證據資料,並提出繕本1份供本院送達。又下次預計言詞辯論終結,如仍未提出,將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失權效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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