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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鳳逸(原名:杜玉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其民國114 年3 月13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確定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15 萬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 萬6 元,並因本件係舊法時期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484 元,扣除原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尚應再繳納1 萬484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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