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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黃鈺純

  • 當事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杜鳳逸(原名:杜玉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榕 被 告 杜鳳逸(原名:杜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9,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多次減縮,最終確定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3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居所全經寄存送達並經以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7年10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即被告關係企業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並於112 年7 月31日退休後翌(8 月1 )日起繼續擔任原告業務員,負責銷售進口水果、收受客戶款項併與銷貨單交予原告財務部門(下稱系爭契約);嗣因113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原告遂於同年月2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之112 年9 月18日起,利用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機會陸續侵占貨款而未繳還原告,至113 年5 月9 日止高達346 萬1,970 元,並因被告連同杜啓松、杜玉如簽署之還款聲明書金額為208 萬2,720 元,加計嗣終止系爭契約後清理被告辦公桌,方見未計算於還款聲明書上之113 年5 月9 日銷貨單各6 萬7,750 元、2 萬1,750 元,共計348 萬2,020 元。被告雖陸續由伊個人薪資或杜玉如代為歸還233 萬2,014 元,仍積欠共115 萬6 元,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後各與全青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嗣遭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契約文件、聲明書、全青公司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8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01678號函、臺北市政府113 年8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191610 號函、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763 號郵局存證信函與信封、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工作規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155 頁至第194 頁),且有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參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應係113 年10月22日寄送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是系爭契約應係同年月24日因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而向後發生效力而消滅,應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112 萬9,956 元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應屬有理,其餘則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應由其就各該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客戶其中346 萬1,970 元部分,有還款聲明書暨附表、侵占公款(水果)明細表、銷貨單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05 頁至第153 頁、第237 頁至第243 頁、第267 頁至第327 頁),紬繹被告所簽還款聲明書內容,確坦承業務侵占公款之事實,比對細項也與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相當,堪認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惟就其餘2 萬50元,原告已於本院中自承:訴外人即被告家屬杜啓松、杜玉如113 年4 月2 日簽署之還款聲明書金額,尚與112 年9 月18日、同年12月11日與113 年2 月27日共8 張銷貨單有2 萬50元差距,但杜啓松、杜玉如於113 年4 月2 日簽署還款聲明書時未針對上載208 萬2,720 元金額爭執,且簽署時被告亦在現場也未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實不否認並無該2 萬50元之損失存在,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合,自不待言。原告雖主張:其認為還款聲明書也屬契約之一,當事人簽署之金額當應自行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38 頁),然姑不論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2 項侵權行為,要與契約關係不合外,衡以其用以為憑之113 年4 月2 日還款聲明書,僅有杜啓松、杜玉如等人署名同意給付於上,要無被告之署名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第229 頁、第235 頁),衡之彼此互為退讓步締結契約之原因甚繁,原告泛稱主張彼等簽署還款聲明書時被告亦一同在場乙情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更稱無法提出被告在現場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6 頁第338 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無從認定被告坦承就該2 萬50元亦屬其對原告負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情,職是,該2 萬50元當應排除於原告請求以外,應堪認定。 ⒊基此,被告應對原告就其中346 萬1,97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不否認被告已清償233 萬2,014 元(見本院卷第260 頁),則依其主張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就112 萬9,956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業如前述,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查繕本係於114 年2 月3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與列印、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9 頁)。從而,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14 年2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9,956 元,及自114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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