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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宓楚烊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法扶律師)
被告
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4年7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資遣費12萬8,334元、失業損失賠償28萬8,540元、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餐費補助5,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3,632元等,合計59萬3,5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萬3,50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惟其中請求114年7月薪資6萬元、資遣費12萬8,334元、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萬3,632元,合計29萬9,966元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733元(計算式:4,100元× 2/3≒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267元(計算式:8,000元-2,733元=5,267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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