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陳泰銘
- 當事人林安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2號 原 告 林安國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徐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於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定兩款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 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14年度勞補字第208號裁定),惟經調解不成立,本件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155萬8,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惟其中請求職災工資補償4萬1,208元部分,依比例計算該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522元(計算式:41,208元÷1,558,949元×19,752元≒52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48元(計算式:522元×2/3≒348元),而應暫先繳納174元(計算式:522元-348元=174元); 另加計請求醫療費6萬5,006元、勞動力減損95萬2,735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項目(此因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要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19,230元後(計算式:19,752元-522 元=19,230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1萬9,404元裁判費(計算式:19,230元+174元=19,404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 請費2,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7,404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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