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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1號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曾馨儀
原告
曾韻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被告
貝森朵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瑜
被告
國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告
一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聿君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27、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於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兩款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114年度勞補字第256號裁定),惟經調解不成立,本件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50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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