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29號
- 原告
- 鄒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施宣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耀慶律師
- 被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秀慧律師
- 被告
- 陳穎俊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美君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6,445元本息部分,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5,054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940元(計算式:28,410×2/3=18,940),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計算式:28,410元-18,940元=9,470元);另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返還股份部分,而於同日中石化之收盤價為8.74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4,040元(計算式:8.74元×153,780.27股=1,34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2萬6,765元(計算式:9,470元+17,295元=26,765元),扣除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4,76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