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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2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鄒旭東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告
陳穎俊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給付新臺幣(下同)205萬6,445元本息部分,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5,054元(見本院卷第110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8,940元(計算式:28,410×2/3=18,940),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計算式:28,410元-18,940元=9,470元);另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返還股份部分,而於同日中石化之收盤價為8.74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4,040元(計算式:8.74元×153,780.27股=1,34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2萬6,765元(計算式:9,470元+17,295元=26,765元),扣除前已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2萬4,76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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