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林怡君
- 原告穆盈秀
- 被告劉敏琇、楊志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穆盈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敏琇 楊志堅 陳惠美即旺獅彩券行 林金勳即萬事如億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萬3,301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8,23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2,154元(計算式:48,231元×2/3=32,154元),是本件應先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077元(計算式:48,231元-32,154元=1 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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