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王芊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里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復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外,亦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尚須確認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與人別資料,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併補正相關事項說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同年月20日由原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後,仍逾期未補正乙節,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