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5號
- 原告
- 尤芝尹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亭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禮文律師
- 被告
- 真愛無瑕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呂欣婷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玖元、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804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乙○○,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限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行清算,並以全體唯一股東即乙○○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採購部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惟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口頭告知將於同年8月31日結束營業,並決定資遣原告。嗣被告於同年9月27日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予原告,預告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確認被告尚積欠包括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工資91萬1709元、資遣費37萬8000元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8萬7572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伊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8萬757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公司創立人與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訴外人陸哲之。陸哲之因為美容保養品1982、Jumelle爭議事件,導致其名聲不佳,故不便擔任負責人,始央請乙○○擔任。惟乙○○只是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不過問被告之業務、財務、人事等一切事務,又陸哲之委任訴外人尤琬茹擔任被告總經理,並承陸哲之之命令推展業務與控管財務。然因109年間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公司產生欠稅、積欠勞健保費、欠員工薪資及欠廠商貨款等情事,乙○○在收到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上情。由於陸哲之將被告之資金用在私人用途,並以預收貨款方式,留下近千萬元之債務予公司,被告終因欠稅、欠費及欠薪,且無力履行對客戶之出貨義務,僅能宣告解散;又因乙○○不曾參與伊之業務、財務、人事,並無法承認有何積欠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惟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包括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工資91萬1709元、資遣費37萬8000元及未提繳原告勞退金18萬757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若僅是名義負責人,是否影響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債務責任?(二)原告請求本件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項目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債務責任:
⒈查原告於99年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採購部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3000元。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提出員工資遣通知書予原告,預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包括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工資91萬1709元、資遣費37萬8000元及未提繳原告勞退金18萬7572元等情,有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蓋有公司大小章之被告員工資遣通知書、被告個人薪資清冊匯總表(甲○○)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31、33、35頁),復與證人即被告前會計丙○○到庭結證互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3、74頁),此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乙○○不曾參與被告之業務、財務、人事等公司一切事務,其只是被告之人頭負責人,故無法承認被告所欠之本件債務等語。然被告既不否認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4頁),復參以證人丙○○亦證稱:乙○○是被告公司法律負責人,她會去國稅局填載相關資料,也會在國稅局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乙○○即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行使職權之人,殊難僅託詞乙○○非實際負責人云云,即謂被告得脫免依前⒈文件應負擔之債務責任。且乙○○與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陸哲之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與兩造間權利義務無涉,縱屬為真,亦不得持以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件被告負有給付原告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原告勞退金之義務,縱認被告法代乙○○僅係名義負責人,亦無礙於被告應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退金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無論乙○○是否為名義負責人皆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債務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共128萬9709元及提繳勞退金37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身為原告之雇主,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既如前所審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工資91萬1709元及未提繳該期間勞退金18萬7572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此工資給付及勞退金提繳之債務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應非從112年4月起即欠薪,僅係發薪不足,且原告主要係為申請工資墊償提起本件訴訟,故仍應就欠薪期間及數額調查其真正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23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5項各有明定,故本件若雇主即被告不能依前揭規定提出工資清冊及於112年4月起曾給付工資予勞工即原告之憑據,自應由被告負擔因不備置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依前揭(一)⒈文件而主張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數額為真實。
⒊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事由於113年10月15日終止乙節,有前開資遣通知書附卷足考,復未見被告爭執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3000元,另原告之到職日為99年1月14日,依前揭規定已得認資遣費基數為6,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37萬8000元等節,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之資遣費請求,要屬有據。
⒋由上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為128萬9709元(計算式:91萬1709元+37萬8000元=128萬9709元),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18萬757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萬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提繳勞退金18萬757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第2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