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 原 告
- 池依林
- 廖浩翔
- 羅明權
- 陳政佑
- 秦祥旅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周信愷律師
- 被 告
-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特別代理人
-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池依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浩翔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明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佑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秦祥旅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池依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廖浩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羅明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陳政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秦祥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勞聲字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堪認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5月14日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王政凱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如附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公司業務陷入停滯,工資亦無法正常發放,自114年1月5日起即未依兩造約定給付工資(即積欠113年12月份起之工資),經伊等分別以存證信函或辭職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或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之,伊等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等最後工作日分別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惟被告尚積欠伊等分別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止工資,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以及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另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為此,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池依林22萬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浩翔22萬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明權23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佑33萬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秦祥旅19萬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致使公司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原告自該日起即無法依系爭勞動契約對伊提供勞務,伊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退步言之,本件自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實質上與停工無異,且此屬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原告於113年12月份之工資於扣除該月31日工資、勞保代扣、健保代扣後,依序應分別如附表三「113年12月份」欄所示金額;至114年1、2月份之工資部分,應以原告於勞動爭議調解時主張離職及要求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即勞動調解通知到達伊時,已生離職效力,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給付勞務,原告之工資亦應如附表三「114年1月份」、「114年2月份」欄所示。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死亡後因無受領權人而未合法送達於伊,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其等自所稱之離職日起無正當理由曠工,伊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伊法定代理人死亡係不可歸責於伊,情形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別,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是其等之存證信函或辭職信性質上為勞基法第15條所定之自願離職,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再退步言,原告經扣除非屬工資之項目或不應發給之項目後,得請求之資遣費亦應如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以其意思表示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4年1、2月間分別以原證3-1至3-5所示存證信函或辭職信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辭職信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前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勞聲字卷第23至27頁、第33頁),則該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董事長,進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意思表示已到達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而發生效力,其等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等以上開存證信函或辭職信終止等語,即非可採。
⒊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數額,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是原告主張其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自屬有據。而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其後再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無據。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如勞工主張自雇主處受領者為工資,推定為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即推定為工資。
⑵被告固抗辯伊法定代理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致伊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原告並無任何勞務付出可言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何以法定代理人過世後,公司即無法營運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業已提供遠端工作登錄紀錄、監視器畫面、請假表、打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249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未提供勞務之反證,原告主張其等有自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堪以採憑,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工資。
①113年12月份工資部分⓵就原告池依林部分,依其提供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第269至271頁、第401至405頁),被告固定發給之項目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項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應認該等項目均屬工資,扣除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1,244元,是原告池依林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工資8萬7,656元(計算式:90,000元-1,100元-1,244元=87,656元)。⓶就原告廖浩翔部分,依其提供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第407至411頁),被告固定發給之項目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項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應認該等項目均屬工資,扣除勞保費872元、健保費563元,是原告廖浩翔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工資3萬9,565元(計算式:41,000元-872元-563元=39,565元)。⓷就原告羅明權部分,依其提供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第273至277頁、第413至417頁),被告固定發給之項目包括「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項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應認該等項目均屬工資,扣除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748元,是原告羅明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工資4萬6,152元(計算式:48,000元-1,100元-748元=46,152元)。⓸就原告陳政佑部分,依其提供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第419至423頁),被告固定發給之項目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項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應認該等項目均屬工資,扣除勞保費1,100元、健保費896元,是原告陳政佑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工資5萬4,004元(計算式:56,000元-1,100元-896元=54,004元)。⓹就原告秦祥旅部分,依其提供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第279至289頁、第425至429頁),被告固定發給之項目包括「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該項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應認該等項目均屬工資,扣除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681元,是原告秦祥旅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2月份工資4萬1,265元(計算式:43,000元-1,054元-681元=41,265元)。
②114年1月份工資部分原告之113年12月份工資數額各如上開所述,是其等分別得請求之114年1月份工資依序應為8萬7,656元、3萬9,565元、4萬6,152元、5萬4,004元、4萬1,265元。
③114年2月份工資部分再者,原告請求其等自114年2月1日起至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之日止之工資,則其等分別得請求之114年2月份工資依序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90,000元÷30日×4日=12,000元)、1萬933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8日=1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2,8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8日=12,800元)、5,600元(計算式:56,000元÷30日×3日=5,600元)、4,300元(計算式:43,000元÷30日×3日=4,300元)。
④綜上,原告池依林得請求之工資為18萬7,312元、原告廖浩翔得請求之工資為9萬63元、原告羅明權得請求之工資為10萬5,104元、原告陳政佑得請求之工資為11萬3,608元、原告秦祥旅得請求之工資為8萬6,830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池依林任職起日為113年4月29日,為被告所未爭執,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4年2月4日(含)止,其年資為9月又7日。而原告池依林就年資終止前6個月即113年8月5日至114年2月4日之工資分別為:1萬2,000元、9萬元、9萬元、9萬元、8萬元、8萬元、7萬2,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日×27日=72,0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8萬3,804元【計算式:(12,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80,000元+80,000元+72,000元)÷184日×30日=83,804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池依林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萬2,241元【計算式:83,804元×{(9+7/30)×1/12}×1/2=3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池依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3萬2,24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⑶原告廖浩翔任職起日為107年10月1日,為被告所未爭執,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4年2月8日(含)止,其年資為6年4月又8日。而原告廖浩翔就年資終止前6個月即113年8月9日至114年2月8日之工資分別為:1萬933元、4萬1,000元、4萬1,000元、4萬1,000元、4萬1,000元、4萬1,000元、3萬1,433元(計算式:41,000元÷30日×23日=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331元【計算式:(10,933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41,000元+31,433元)÷184日×30日=40,331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廖浩翔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2萬8,163元【計算式:40,331元×{6+(4+8/30)×1/12}×1/2=128,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廖浩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2萬8,16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⑷原告羅明權任職起日為108年11月11日,為被告所未爭執,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4年2月8日(含)止,其年資為5年2月又29日。而原告羅明權就年資終止前6個月即113年8月9日至114年2月8日之工資分別為:1萬2,8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2,000元、4萬2,000元、3萬2,200元(計算式:42,000元÷30日×23日=32,200元),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4,511元【計算式:(12,800元+48,000元+48,000元+48,000元+42,000元+42,000元+32,200元)÷184日×30日=44,511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羅明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1萬6,780元【計算式:44,511元×{5+(2+29/30)×1/12}×1/2=11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羅明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1萬6,78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⑸原告陳政佑任職起日為106年5月15日,為被告所未爭執,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4年2月3日(含)止,其年資為7年8月又20日。而原告陳政佑就年資終止前6個月即113年8月4日至114年2月3日之工資分別為:5,600元、5萬6,000元、5萬6,000元、5萬6,000元、5萬6,000元、5萬6,000元、5萬2,267元(計算式:56,000元÷30日×28日=52,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5,087元【計算式:(5,6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6,000元+52,267元)÷184日×30日=55,087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陳政佑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1萬2,697元【計算式:55,087元×{7+(8+20/30)×1/12}×1/2=21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政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1萬2,69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⑹原告秦祥旅任職起日為109年5月4日,為被告所未爭執,至其請求之年資末日即114年2月3日(含)止,其年資為4年9月。而原告秦祥旅就年資終止前6個月即113年8月4日至114年2月3日之工資分別為:4,300元、4萬3,000元、4萬3,000元、4萬3,000元、4萬元、4萬元、3萬7,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28日=3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864元【計算式:(4,300元+43,000元+43,000元+43,000元+40,000元+40,000元+37,333元)÷184日×30日=40,864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秦祥旅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9萬7,052元【計算式:40,864元×{4+9×1/12}×1/2=97,052元】,是原告秦祥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9萬7,05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該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該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池依林工資18萬7,312元、原告廖浩翔工資9萬63元、原告羅明權工資10萬5,104元、原告陳政佑工資11萬3,608元、原告秦祥旅工資8萬6,83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池依林資遣費3萬2,241元、原告廖浩翔資遣費12萬8,163元、原告羅明權資遣費11萬6,780元、原告陳政佑資遣費21萬2,697元、原告秦祥旅資遣費9萬7,052元,以上總計原告池依林為21萬9,553元、原告廖浩翔為21萬8,226元、原告羅明權為22萬1,884元、原告陳政佑為32萬6,305元、原告秦祥旅為18萬3,8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池依林、廖浩翔、陳政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抗辯原告等於113年12月份至114年2月份之工資及資遣費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 告 到職日 離職日 月 薪 1 池依林 113年4月29日 114年2月4日 90,000元 2 廖浩翔 107年10月1日 114年2月8日 41,000元 3 羅明權 108年11月11日 114年2月8日 48,000元 4 陳政佑 106年5月15日 114年2月3日 56,000元 5 秦祥旅 109年5月4日 114年2月3日 43,000元 編號 原 告 積欠工資 資遣費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 池依林 192,857元 34,625元 請求開立 2 廖浩翔 93,714元 130,289元 請求開立 3 羅明權 109,714元 125,934元 無 4 陳政佑 118,000元 216,223元 請求開立 5 秦祥旅 90,607元 102,125元 無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編號 原 告 113年12月份 114年1月份 114年2月份 資遣費 1 池依林 74,083元 76,656元 10,293元 26,693元 2 廖浩翔 32,458元 33,565元 8,853元 109,128元 3 羅明權 42,845元 44,152元 10,453元 115,268元 4 陳政佑 51,231元 53,004元 5,320元 218,564元 5 秦祥旅 38,125元 39,625元 3,420元 95,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