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奧田実
- 原告劉曜瑋
- 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劉曜瑋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3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 電部主任,約定每月薪資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加班費另計。惟原告於113年12月間偶然發現被告自原告受僱時 起即對原告薪資高薪低報,長年來僅替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之級距投保,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遂於113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同年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於114年1月2日兩造調解 不成立後,被告竟於同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因 原告無故曠職3天以上,終止雙方勞動契约關係。原告依法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8,451元、特休未休工資4,933元,並請求被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機電部主任, 約定薪資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最後實際提供勞務日為113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27至28、31至36、39至41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薪資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萬404元(計算式:〔37,115+37,115+37 ,413+38,352+41,072+51,357〕÷6=40,404),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8,451元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原告之年資為8年10月,月平均工資為4萬404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17萬8,451元(計算式:40,404元×1/2×〔8+1 0/12〕=178,4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933元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之年資為8年10月,依前開規定,原告應有15日之特別 休假,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度起算至離職前僅有申請使用 特別休假11日,尚餘4日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完畢,應可採 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933元(計算式:37,000×4/30=4,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各如附表「原告薪資」欄所示,依此計算被告應提繳如附表「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實際上被告提繳之金額,並未足額提繳,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補回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8萬3,45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規定將原告高薪低報、未據實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原告權益,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適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嗣後於114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3,384元(計算式:178,451元+4,933元=183,384元),及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回退休金」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3,384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原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日期 原告 薪資 提繳 級距 應提繳退休金 被告提繳金額 應補回退休金 105年3月至12月 35,000 36,300 2,178*10=21,780 0 21,780 106年1月至12月 35,000 36,300 2,178*12=26,136 0 26,136 107年1月至5月 35,000 36,300 2,178*5=10,890 0 10,890 107年6月 37,000 36,300 2,178 0 2,178 107年7月至12月 37,000 38,200 2,292*6=13,752 0 13,752 108年1月至12月 37,000 38,200 2,292*12=27,504 0 27,504 109年1月至12月 37,000 38,200 2,292*12=27,504 0 27,504 110年1月至12月 37,000 38,200 2,292*12=27,504 0 27,504 111年1月至12月 37,000 38,200 2,292*12=27,504 1,656*12=19,872 7,632 112年1月至12月 37,000 38,200 2,292*12=27,504 1,656*12=19,872 7,632 113年1月至12月 37,000 38,200 2,292*12=27,504 1,656*10=16,560 10,944 合計 239,760 56,304 183,45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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