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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蒲心智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承鈞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富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鑫凱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林承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543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1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24,182元及未給付薪資1,750元和自114年5月24日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查,聲明第二項請求工資給付(不含請求在職期間加班費及未付薪資)及第三項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額較高者即第二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二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推算上訴人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為4,550,000,(計算式:17,500元*52週*5年=4,55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算起訴前利息1,1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上訴人請求在職期間加班費24,182及未付薪資1,75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77,097元(計算式:4,550,000元+1,165元+24,182元+1,750元=4,577,09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2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543元【計算式:82,629元-(82,629元×2/3)=27,543元】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萬7,5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3月9日 (79/365) 5% 189.38元 2 1萬7,500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3月9日 (72/365) 5% 172.6元 3 1萬7,500元 114年1月4日 114年3月9日 (65/365) 5% 155.82元 4 1萬7,500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3月9日 (58/365) 5% 139.04元 5 1萬7,500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3月9日 (51/365) 5% 122.26元 6 1萬7,500元 114年1月25日 114年3月9日 (44/365) 5% 105.48元 7 1萬7,500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9日 (37/365) 5% 88.7元 8 1萬7,500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3月9日 (30/365) 5% 71.92元 9 1萬7,5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3月9日 (23/365) 5% 55.14元 10 1萬7,5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3月9日 (16/365) 5% 38.36元 11 1萬7,50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9日 (9/365) 5% 21.58元 12 1萬7,500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3月9日 (2/365) 5% 4.79元 小計      1,16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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