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上仁律師
- 被告
- 張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尚有調取本院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等件歷審全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