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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被告
張英世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尚有調取本院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等件歷審全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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