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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王郁婷
被告
黃瑋杰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瑋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黃瑋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郭家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家宏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瑋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家宏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家宏、黃瑋杰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2年10月16日各面交30萬元、20萬元予假冒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黃瑋杰,於112年9月27日面交30萬元予假冒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之被告郭家宏,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黃瑋杰答辯謂:有跟原告拿50萬元,可以於服刑完畢後每月分期還給原告等語。被告郭家宏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黃瑋杰、郭家宏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之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黃瑋杰所不爭執,被告郭家宏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瑋杰賠償50萬元、被告郭家宏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瑋杰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家宏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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