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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告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8年10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計算。詎被告至114年5月30日止尚積欠54萬9,00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5-3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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