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九鑫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方俊順
- 被告
- 曾竑斌(原名曾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項、保證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九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鑫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方俊順、曾竑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至116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6%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九鑫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2月28日,迄今尚欠2,453,5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九鑫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方俊順、曾竑斌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九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方俊順、曾竑斌為被告九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