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林芳華
- 當事人蘇美娟、陳偉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蘇美娟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丑」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2日起,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騰股海 」暱稱「佰匯客服065」,陸續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復與被告分別依「佰匯客服065」、「小丑」之指示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面,被告先出示偽造姓名 為「張立愷」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原告收取50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予原告,被告旋 即依「小丑」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在面交地點等候之租賃小客車司機,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9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590萬元, 及第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交付5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號詐 欺案件偵查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坦承不諱,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20頁),並有新北市○○區○○街000號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張 立愷任職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號卷第29至31頁)。被告 所犯刑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刑 事判決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500萬元之賠償。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另受詐欺而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90萬元,被告亦應就其所受損害90萬元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9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自難信其前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另受有財產上損害9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孫福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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