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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王建崎
聲請人
王士維
相對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俊豪
相對人
周大為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建崎為相對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聲請人王士維為聲請人王建崎之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亦得追加為聲請人。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無法由股東會推選清算人。相對人股東周大為自民國112年後未再與公司聯繫、亦未償還公司資金,更向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一股東鄭俊豪因與公司存有債務關係,均具潛在利益衝突,無法合適擔任清算人甚明,再相對人公司於本案聲請後,另以114年7月15日臨時股東會選派鄭俊豪為清算人,然該臨時股東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且內容具有不當之意圖,企圖以選派清算人並給予高額報酬規避法院監督,嚴重影響公司債權人權益,且鄭俊豪為相對人公司債務人,存在利益衝突,難以公正執行清算職務。鄭俊豪於另案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怠於執行職務,爰依照公司法第81條規定、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任清算人,並以聲請人王建崎或指定之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鄭俊豪、周大為及相對人公司陳述略以:相對人公司已於114年7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股東鄭俊豪為清算人,本案及無依照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請求駁回其聲請,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已積欠員工薪資、房租、稅捐、電信費、廠商等費用,殆忽職守,且不提供財務資料,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

三、依照民法第81條規定,選任清算人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公司前於114年1月2日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應由相對人全體股東即聲請人、周大為、鄭俊豪為法定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再於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股東鄭俊豪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由碁元會計師事務所、律生活律師事務所提供財務會計與法律方面協助清算等節,有簽到單、委託書、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是形式上可認相對人後已依照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以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另選清算人鄭俊豪,自無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由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前開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為鄭俊豪,有規避法院監督、掌控公司清算目的,且未合法通知聲請人王建崎開會而屬突襲,應屬無效云云,然此核屬對前開股東決議之效力所生實體爭執,核非於本件選派清算人案件中可得審認,聲請人主張,已無可採。

四、解任清算人另選任部分: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是所謂「認為必要時」,應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二)經查,股東周大為前為法定清算人之一,經上開股東決議選任鄭俊豪為清算人後,當然解任,則聲請人請求解任周大為清算人職務,已無理由,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固主張股東決議選任之鄭俊豪為相對人公司債務人,存在利益衝突,難以公正執行清算職務於雲。然審酌聲請人就鄭俊豪為相對人債務人一節,未提出證據釋明,再就其主張鄭俊豪為總經理之艾爾沃夫行銷公司,積欠相對人公司債務,固提出發票、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然就鄭俊豪因此難以公正執行職務情形,亦僅為聲請人之臆測,而未提出具體事實或相應證據為佐,難認可採。

(四)末聲請人以鄭俊豪於其他訴訟案件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未到,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審酌鄭俊豪自114年7月15日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尚難僅憑單次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即足認定其已怠於執行職務影響清算執行,而有解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公司已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鄭俊豪,亦乏事證可佐清算人有何不適於擔任情形,故認無解任清算人後另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亦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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