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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 當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星宇展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星宇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葉宗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星宇展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星宇展業有限公司(簡稱星宇公司)民國107年3-4月間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聲請人松山分局核定開徵本稅新臺幣(下同)300,528元及罰鍰751,320元,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葉福全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經調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查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合法送達。另查葉宗翰、葉瑋順為葉福全之繼承人且查無聲請拋棄繼承。為清理欠稅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星宇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稅 額繳款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保障 有限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業務進行,倘實際上無代表人及董事存在,對於股東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自有影響,而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除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外,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際,由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之職權,除可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業務維持運作外,倘公司有解散或破產事由,亦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宣告破產,以了結公司現務、清償債務。且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 職權,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債權人均屬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年3-4月間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聲請人松山分局核定開徵本稅300,528元及罰鍰751,320元,而相對人星宇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葉福全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等情,有星宇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臺北市政府107年5月8日函附星宇公司股東同意書與星 展公司章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葉福全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3頁),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 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參以葉宗翰為葉福全之子,應就相對人經營及業務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葉宗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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