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鄭翔仁、郭明昌
- 原告李聚源、鄭翔仁
- 被告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7號 114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李聚源 住○○○○○道00號帝景園第4座37樓A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聲 請 人 鄭翔仁 相 對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翔仁 郭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盧明軒律師(住所:臺北市○○街000巷00弄0號5樓,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翔仁、訴外人郭明昌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現行登記之唯二董事,經本院以114年度 全字第8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禁止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全協字第93號執行命令、本院核發113年度司執全光字第71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聲請人李聚源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簽發,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25萬2,400元、652萬5,24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之本票兩紙可稽,且相對人迄今仍 未清償。相對人現行登記之唯二董事聲請人鄭翔仁、訴外人郭明昌既均經本院假處分民事裁定,禁止對外代表相對人為法律行為,而相對人現已無其餘董事能代行董事職務。又相對人係上櫃公司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指派自然人 李文杰代表行使職務,後因其不從相對人改派代表人之通知,繼續僭行職權,經相對人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該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禁止李文杰行使董事長職務,如今新華公司已無自然人得代表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務,聲請人鄭翔仁及訴外人郭明昌亦無法以法律行為,代表相對人對外指派新任法人董事長代表人,已致上櫃公司穩固經營於晦暗不明之處,嚴重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且目前無人得自相對人公司帳戶提款支付員工薪資及支應相對人日常開銷,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始得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李聚源有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簽發,金額分別 為6,525萬2,400元、652萬5,24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 之本票兩紙,係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鄭翔仁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等情,有上開本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章程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復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110萬元之有限公 司,公司股東僅聲請人鄭翔仁、訴外人郭明昌2人,並由訴 外人郭明昌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聲請人鄭翔仁擔任相對人董事,聲請人鄭翔仁、訴外人郭明昌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全 字第8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禁止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14年2月26日114年度司執全協字第93號執行命令 、本院所核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司執全光字第713號執 行命令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89號假處分 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114年度司執全協字第93號執行命令 、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司執全光字第713號執行命令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同意書、相對人章程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鄭翔仁、訴外人郭明昌既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 全字第8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禁止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14年2月26日114年度司執全協字第93號執行命 令、本院所核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司執全光字第713號 執行命令執行在案,目前聲請人鄭翔仁、訴外人郭明昌已無法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且相對人股東僅聲請人鄭翔仁、訴外人郭明昌2人,則相對人目前無法推選董事及由股東間互 推1人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將有營運停頓而有受損害 之虞,應屬可信,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關於可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均經聲請人等提出適當建議人選,本院審酌聲請人李聚源提出之人選盧明軒律師,曾任臺灣屏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任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金門酒廠(廈門)貿易有限公司董事,現任鏡報新聞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漢果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台灣漢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河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有專業人員學經歷、專長及主要訴訟實務經驗介紹、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附卷可稽。可認盧明軒律師具有專業之法律背景及實務經驗,並有豐富的公司治理經驗,對於公司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由盧明軒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認足以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選任盧明軒律師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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