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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林志洋

  • 原告
    吳裕昌
  • 被告
    廖年盛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廖年盛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 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司 字第3號裁定選派廖年盛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寶公司)之清算人,然廖年盛於109年12月31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明盛法務事務所召開樂寶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時,將公司剩餘財產分配並宣布已完成樂寶公司清算了結工作,自行優先領取清算人酬勞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任意免除第三人陳鈴喜、蔡式輝、陳雯貞侵占公司公款之債務,公然違法。再者,樂寶公司前任清算人陳怡勝律師已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事件中因和解獲退還之裁判費餘款27,053元繳回樂寶公司,卻遭廖年盛侵占。此外,廖年盛更藉清算人職權,勒索敲詐聲請人。綜上。廖年盛未能遵守法令、章程及維護股東權益,亦未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擅自領取清算人酬勞,即違反公司法第84條、第87條、第90條、第330條、第331條規定,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將其解任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執相同之理由反覆聲請解任廖年盛清算人職務,惟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7、195、217號及112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此次聲請自仍無理由。至聲請人稱遭廖年盛敲詐勒索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5、10226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議字第8172號駁回 再議而確定。而聲請人所謂因和解而退還之27,904元裁判費,仍在公司存摺帳上,顯無遭侵吞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廖年盛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可參。又聲請人為樂寶公司之股東,自96年12月27日持有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樂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00股,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案核閱樂寶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確認屬實(見112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33頁、第35至41頁),足認聲請人為樂寶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廖年盛於109年12月31日臨時股東會違法宣稱 清算完結,自行領取清算人酬勞10萬元,且違法免除陳鈴喜、蔡式輝、陳雯貞等人債務,侵占樂寶公司資金云云,然據聲請人提出之當日樂寶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關於廖年盛陳報其清算人報酬為10萬元、樂寶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及損益表之承認、是否訴訟追討陳鈴喜、蔡式輝、陳雯貞侵占公司之款項、分配剩餘財產等全部議案,均經出席股東「無意見、無異議通過承認、無異議通過」,聲請人復為出席股東之一,有樂寶公司109年12月31日股東出席簽到名冊及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是前述議案既經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或承認,即非廖年盛個人違法、越權擅自定奪之事項。聲請人執上開會議決議,主張廖年盛有擅自領取報酬、違法免除他人債務而侵占樂寶公司資金之情,即屬無憑。 ㈢至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陳怡勝律師所交還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261號民事事件退還裁判費27,904元遭廖年盛侵占乙節, 查該筆款項業已匯入樂寶公司帳戶,有樂寶公司存摺內頁存卷可憑(見廖年盛114年7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4),顯 見聲請意旨有所誤會。 ㈣另聲請人所主張廖年盛藉清算人職權,勒索敲詐聲請人,並勾結司法流氓蔡式輝侵吞樂寶公司資金等節,查聲請人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或人證佐證廖年盛確有勒索敲詐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偵字第10225、1022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817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廖年盛114年7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2、3),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乏具體事證可佐,無可遽採。 ㈤至聲請人其他所提證據,或為聲請人所自書,或為本院先前就兩造間爭執所為回函,均無從因此推論廖年盛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廖年盛為清算人必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廖年盛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尚嫌乏據,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解任廖年盛之 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本件既是公司解散之清算人事件全部處理終結前之事務,即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訟裁判費,故不用為非訟裁判費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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