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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范智達

  • 原告
    郭書岑
  • 被告
    威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郭書岑 相 對 人 威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威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凱婷律師(住○○市○○區○○○路00號4樓)為相對人威群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威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威群公司)係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雖設立日期與統一編號不明,惟其存在及解散事實可由經濟部登記加以證明。該公司已於民國75年5月13日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且至今仍未辦 理清算程序。經查,該公司至今仍登記為位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土地建物謄本如附件 ),顯見其解散後尚有遺留資產未經清算,該土地亦未有任何處分、移轉或變更之紀錄,應屬清算程序所應處理之剩餘財產。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且與威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該筆土地。在公司未完成清算之情況下,其持分處於無人代表之狀態,致使整筆土地無法依法處分、使用或申請建築等相關行為,直接影響聲請人對該不動產之權利行使,與該公司剩餘財產具有明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並促使公司遺留財產依法完成清算,爰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依法處理上述未清算公司之剩餘財產。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威群公司已於75年5月13日解散,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則威群公司董事會現今應已不存在,足見相對人威群公司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威群公司至今仍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威群公司解散後尚有遺留資產未經清算,該土地亦未有任何處分、移轉或變更之紀錄,應屬清算程序所應處理之剩餘財產,聲請人亦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威群公司共同持有該筆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與威群公司共有土地而為威群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威群公司之清算人,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且聲請人已預納清算人報酬, 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經張凱婷律師同意於新臺幣(下同)6-8萬元報酬內擔任 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亦已 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堪認選派張凱婷律師為相對人威群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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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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