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范智達
- 原告許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輝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輝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77年9月19日解散,為要處理銀行結餘款,公司股東、監察人都 連絡不到,所以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輝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7年9月19日經撤銷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相對人董事為清算人。又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許金銅,董事有李興旺等三人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而相對人董事長與董事並非均不能擔任清算人,自難認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定清算人之情事,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不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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