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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賴煜勲

  • 原告
    蔡崴至賴玟璇
  • 被告
    昱峰智能大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崴至 賴玟璇 相 對 人 昱峰智能大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煜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已從原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遷址到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 有相對人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附 卷可稽,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 派檢查人事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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