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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范智達

  • 原告
    周麗瑟
  • 被告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周麗瑟 相 對 人 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李增胤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 路0段0號2樓)為相對人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000股。聲請人周麗瑟原為相對人之股東,持股500,000股。因前任負責人經營不善,於是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諸多股東一同透過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後,於民國110年5月24日起擔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並於110年7月13日完成臺北市政府之公司變更登記。惟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美仔擔任董事長時期,竟積累大量負債,包括勞保局勞工保險費、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全民健保保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其中,勞工保險費欠費達新2,699,323元,勞保局因依照勞工保 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 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為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而對聲請人為追償,其中其中2,625,906元部分聲請人提起訴願後因訴願駁回(勞動部訴願 決定書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9920號),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此外勞工退休金欠費達3,220,701元,勞保局亦因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4之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退休金或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者,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清償責任」,也認為應由聲請人負其責任,聲請人亦提起訴願後因訴願駁回(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0909號),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實際上,上開欠費及負債均為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吳美仔在任期間所發生,聲請人對勞保費繳納不僅沒有過失,勞工退休金之欠繳亦係因在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吳美仔在任期間所發生而不應由聲請人承擔其責任,尤有甚者聲請人亦根本無意經營相對人公司。是以聲請人已於114年4月30日向相對人公司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同時其餘當時與聲請人一同為追查公司經營狀況而自願擔任董監事之黃瀚霆董事、洪鳳璝董事、吳雨致董事、黃雍凱董事及黃寬常監察人,亦均一併辭任,此有各該辭任書及送達證明可資為憑。無獨有偶,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時,相對人公司已然沒有實際營運,甚至沒有地點足供登記為公司所在地,故當時甚至透過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慷慨協助,將地址登記於其事務所地址,始能解決公司沒有營運登記地址之問題。但因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喬遷,故相對人公司與該建物房東已無租賃關係,亦遭臺北市商業處函請變更登記。是以,因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負 責人,不僅無法辦理負責人辭任之 變更登記,亦無法辦理公司地址變更之變更登記,不得不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進行後續之處理。因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不僅無法辦理負責人辭任之變更登記,亦無法辦理公司地址變更之變更登記,爰不得不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進行後續之處理。由於聲請人已與李增胤律師約定由李增胤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李增胤律師同意,爰請求選任李增胤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聲請人並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全體董事辭職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增胤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李增胤律師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李增胤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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