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 被告
- 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鑫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韻如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簡字第13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600元(因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3萬1,200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裁判費為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75%即1,080元(計算式:1,440元×75%=1,080元),餘360元(計算式:1,440元-1,080元=36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480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960元(計算式:1,440元-480元=960元)。至其餘部分裁判費120元(計算式:1,080元-960元=120元)已由原告先行向本院預納,應由被告另再向原告給付,本院無從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酌,原告可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被告給付,併此敘明。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96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