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 原告
- 喻鳳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鳴歧廣告錄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5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5,500元(前經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21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903元(第二審追加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6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301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第12頁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4,337元【計算式:20,602元+30,903元-6,867元-10,301元=34,33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