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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原告
劉玉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村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劉俊村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即112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9,211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裁定核定),應徵裁判費16,84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13元【計算式:16,840元÷3=5,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61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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