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周凱旋
- 原告趙承湘
- 被告帆泰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5號 原 告 趙承湘 被 告 帆泰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簡字第22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 第224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第一審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3,822元,應徵裁判費3,530元;嗣原告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9,912元,應徵裁判費為3,3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20元(計算式:3,530元-3,310元=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裁判費之1%即33元(計算式:3,310元×1%=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3,277元(計算式:3,3 10元-33元=3,27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負擔之裁判 費為3,497元(計算式:220元+3,277元=3,497元),扣除原 告就財產權請求部分已繳納1,177元,原告尚應向本院 繳納2,32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3元。 ㈡第二審部分: 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3,31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4號裁定),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630元(計算式:2,320元+3,310元=5,630元)、33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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