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9號
- 原告
- 林靜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終結在案,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8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1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有職務之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2萬7,470元,第一次給付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第2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又原告為民國59年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萬2,1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另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徵之裁判費為5,877元(計算式:1萬7,632元÷3=5,877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87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7萬2,007元) 1 利息 2萬3,807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2月18日 (39/365) 5% 127.19元 2 利息 2萬7,470元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8日 (9/365) 5% 33.87元 小計 161.06元 合計 167萬2,1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