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原告張瓈月、黃可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原 告 張瓈月 黃可馨 李沛盈(原名:李靖睿) 謝宜君 許珈瑜 呂書萱 蔡孟言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瓈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可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沛盈(原名:李靖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宜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珈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書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孟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原告張瓈月、黃可馨、李沛盈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各負擔百分之四」,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兩造應依比例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張瓈月、黃可馨、李沛盈(原名:李靖睿)、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蔡孟言分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827元、192,827元、156,799元、105,554元、82,986元、80,854元及147,755元,應徵 裁判費2,100元、2,100元、1,660元、1,110元、1,000元、1,000元及1,550元,合計10,52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合計 繳納裁判費700元、700元、553元、370元、333元、333元及516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7紙),合計3,505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015元【計算式:10,520元-3,505元=7,015元】,其中原告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應各負擔其中百分之6即421元【計算式:7,015元×6%=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宜君、許珈瑜 、呂書萱、蔡孟言應各負擔其中百分之4即281元【計算式:7,015元×4%=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66即4,62 8元【計算式:7,015元×66%=4,628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原告張瓈月、黃可馨、李靖睿分別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21元,原告謝宜君、許珈瑜、呂書萱 、蔡孟言分別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81元,被告應向本願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28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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