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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 被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被 告 金禾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提起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76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各負擔十分之一。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上揭判決所示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2,948 元、210,560元及190,067元(參第一審卷第8頁起訴狀、第305頁民事裁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2,320元及2,100元,合計為6,080元;又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三人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之七即為4,256元【計算式:6,080元×7/10=4,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胡思婷負擔十分之一即608元、原告陳雙負擔十分 之一即608元、詹喬芬負擔十分之一即608元【計算式:6,080元×1/10=608元】。復因原告胡思婷、陳雙、詹喬芬三人合 計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26元(參第一審第3-4頁收據2紙 ),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54元【計算式:6,080元-2,026元=4,054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256 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4,054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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