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9號
- 原告
- 娃娜敏宏
- 被告
-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杰
- 被告
- 張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9,3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8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醫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67%,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本息,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裁判費為 80,200元。
㈠第一審確定(即原告第一審710萬元敗訴而未上訴)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060元【計算式:710 ÷ 800 × 80,200×9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一審未確定(即被告就90萬元上訴)部分:
①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26元【計算式:(80,200-64,060) × 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814元【計算式(80,200-64,060) × 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本件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9,386元(64,060+5,326)、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裁10,814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