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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原告
何家蓉
被告
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原告賴芊云、黃慧美、江澤萱、田芷瑄、蔡幸芷、顏美純、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林仁美、何家蓉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何家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5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6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諺負擔94%,餘由原告何家蓉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11,520元,應繳納裁判費13,078元。依上開判決主文,原告何家蓉及被告吳永諺原各應負擔6%及94%訴訟費用即785元、12,293元。又,全體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5,166元(含原告何家蓉繳納333元),是原告何家蓉、被告吳永諺分別應向本院繳納全體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確定為452元(計算式:785-333)、7,460元(計算式:13,078-5,166-452),且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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