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原告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陳愛琇、陳堯河、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趙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原 告 施春美 李鴻明 游智勝 徐曉蓓 徐珮君 鐘曼菱 陳愛琇 陳堯河 方萬民 劉耿豪 侯世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趙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施春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鴻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游智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曉蓓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徐珮君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鐘曼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愛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堯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方萬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耿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侯世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趙文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28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移送前來,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 上易字第10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春美負擔百分之八、李鴻明負擔百分之十一、游智勝負擔百分之十一、徐曉蓓負擔百分之十三、徐珮君負擔百分之九、鐘曼菱負擔百分之六、陳愛琇負擔百分之八、陳堯河負擔百分之十一、方萬民負擔百分之八、劉耿豪負擔百分之八、侯世駿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趙文彬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從而,原告應依判決主文諭知比例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資遣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313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第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627元【計算式:6,940元-2,313元=4,627元】,其中100分之8即370元【計算式:4,627元×8%=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施春美負擔,其中100分之11即509元【計算式:4,627元×11%=509元】應由原告李鴻明負擔,其中100分之11即509元【計算式:同上】應由原告游智勝負擔,其中100分之13即602元【計算式:4,627元×13%=602元】應由原告徐曉蓓負擔,其中100分之9即416元【計算式:4,627元×9%=416元】應由原告徐珮君負擔,其中100分之6即278元【計算式:4,627元×6%=278元】應由原告鐘曼菱負擔,其中100分之8即370元【計算式:同上】應由原告陳愛琇負擔,其中100分之11即509元【計算式:同上】應由原告陳堯河負擔,其中100分之8即370元【計算式:同上】應由原告方萬民負擔,其中100分之8即370元【計算式:同上】應由原告劉耿豪負擔,其中100分之5即231元【計算式:4,627元×5%=231元】應由原告侯世駿負擔,餘100分之2即93元【計算式:4,627元×2%=93元】應由原告趙文彬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完畢,毋庸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施春美、李鴻明、游智勝、徐曉蓓、徐珮君、鐘曼菱、陳愛琇、陳堯河、方萬民、劉耿豪、侯世駿、趙文彬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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