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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原告
    吳建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5號 原 告 吳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2號(下稱第一審)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第一審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下稱第二 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457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經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027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1,595元,合計110,920元。又原告前已繳納 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4,258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22,887元(參第二審卷第15頁收據1紙)及第 三審裁判費25,912元(參第三審卷第29頁收據1紙),故暫 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47,593元【計算式:110,920元-14 ,258元-22,887元-25,912元=47,5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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