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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原告
    宋政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9號 原 告 宋政頡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路威酩軒鐘錶珠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 院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香港商路威酩軒鐘錶珠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度 重勞訴字第67號),上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45,50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88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其中經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20,628元(參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 第67號卷第5頁繳費收據1紙及第11頁民事起訴狀),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30,942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 上字第44號卷第13頁收據1紙),因第二審經和解終結,原 告即上訴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其原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和解成立無庸另行補徵。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257元,仍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61,885元-20,628元=41,257元】;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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