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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傑文

  • 原告
    賴資敏
  • 被告
    玖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6號 原 告 賴資敏 被 告 玖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 5萬7,627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嗣原告縮減為41萬3,96 0元,應徵裁判費為4,5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 算式:4,960元-4,520元=440元)應由原告負擔,故裁判費 應以4,520元計算。其中裁判費之52%即2,350元(計算式 :4,520元×52%=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 ;餘2,170元(計算式:4,520元-2,350元=2,170元)應 由原告負擔。 ㈡又第3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其中裁判費之52%即1,560元(計算式:3,000元×52%=1,56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1,440元(計算式:3,000元-1,560 元=1,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之裁判費為4,050元(計算式 :440元+2,170元+1,440元=4,050元)、3,910元(計算式: 2,350元+1,560元=3,910元),扣除原告就財產權請求部分 已繳納1,653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39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91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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