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豆榮耀
- 被告綠原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0號 被 告 綠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豆榮耀 上列被告與原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救 字第16號准予莊曉瑩訴訟救助,並經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1,7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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