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鄭淑貞
- 原告詹鈞成
- 被告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1號 原 告 詹鈞成 被 告 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 字第3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原 、被告均就不利部分不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詹鈞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豐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詹 鈞成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非財產權部分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分別經原告及被告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8頁起訴狀、第3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 第39頁通知及第52頁收據1紙),不再重複徵收,此部分不 予計算,合先敘明。次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關於財產權部分請求合計為533,554元(參第二審判決第3頁第1至3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又原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利 益為300,630元(參第二審判決第3頁第13至17行),據以核算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元(其中3分之1即1,655元由原告繳納完畢,參第二審卷第16頁收據1紙),共計8,275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原告負擔 。又被告附帶上訴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2,924元,據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依第二審判決,其中10分之4即1,016元由被告 負擔【計算式:2,540元×4/10=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分之6即1,524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540元×6/10=1,524元】。 三、綜上可知,就財產權請求部分,本院原應由原告於起訴及上訴時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965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810元部分不適用勞動事件法 暫免繳納規定),合計10,805元,其中1,016元如上述由被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另扣除原告已向本院預納部分,餘5,821元應由原告負擔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0,805元-被告負 擔1,016元-原告第一審已繳2,313元-原告第二審已繳1,655 元=5,821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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