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原告
黃子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99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958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440元、2,160元,合計3,6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