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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仁傑

  • 被告
    華捷商務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4號 相 對 人 華捷商務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傑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春花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勞專調字第19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8,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項記載「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3×2=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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