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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
    米恩設計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00號 被 告 米恩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琳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怡伶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 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 簡字第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5%,由被告負擔49.5%,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88元(計算式:本金9萬5,215元+其中 2萬9,777元自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03元+本金3萬1,470元=12萬7,0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應徵裁判費1,330元。又裁判費之50.5 %即672元(計算式:1,330元×50.5%=672元)應由原告負擔 ,而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943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87元(計算式:1,330元-943元=387元),且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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