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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謝可歡、林宗慶、廖建發

  • 被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38號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謝可歡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慶 法定代理人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太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9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 一審繳納裁判費1,653元(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卷第1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52號卷第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320 元-1,653元=667元】,應由被告負擔上開暫免徵收部分667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7元,且依首揭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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